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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相關文章 - (段正明)
段正明相關文章
東奧正名 當然可行
有關東奧正名的部份,有論者以為台灣一旦正名,將被排除出國際奧會,我國選手甚至失去參賽權,筆者不敢用「你懂什麼?」的話來評論這些「高見」,但筆者想從幾個面向來告訴全國民眾,東奧正名,當然可行! 第一、歷史面向的觀察是奧運史上國家更名或有政治變動時並不影響選手的參賽權 奧運其實並沒有因為國家名稱變更而影響選手參賽權的先例。較遠的例子如德國,光是德國在二戰後,就改過三次名參加過奧運,第一次是1952年二戰後遭到分區佔領時分別以薩爾邦(當時乃法國佔領區且尚未從法國脫離而自決加入德國)與德國(被盟軍與蘇聯分區佔領中)的名義分別參與奧運,第二次是1956年至1964年以東德與西德合組一隊德國隊以德國名義參賽,第三次則是1968之後分別以東德、西德參賽,這並沒有因為不同的國名因素而影響選手的參賽權,反而是為了選手的實際需要而允許國名的變更。近例如前南斯拉夫共和國的奧委會更名為七個獨立國家的奧委會,其均屬由前南斯拉夫聯邦分別更名為個別國家奧委會名義參賽,在2016年科索沃從塞爾維亞奧委會中獨立出來,其奧委會更名以科索沃名義參賽。最重要的甚至是沒有「國家奧委會」也可以參賽,例如難民危機中,國家發生分裂甚至沒有政府時或代表該國的奧委會時,該國運動員仍然可以參賽,例如南蘇丹、剛果民主共和國、敘利亞以及衣索匹亞等國,這裡運動員的權益根本不會受到影響。 第二、「拘束中華台北奧委會」的洛桑協議不具絕對性國際法效力,選手參賽自由權才是受到國際公認的基本人權 其實洛桑協議並不是一個具備國際公法效力的協議,嚴格說來只能算是私法上和解協議,只能拘束當事人的「中華台北奧委會」以及洛桑的國際奧委會(IOC)。就算今天國際奧委會「決議」「中華台北奧委會」要「永久」作為台灣選手參賽的代表性組織,這恐怕也沒有論者想像中的國際公法「強大效力」,因為這尚待與國際奧委會有密切關係的國際體育賽事仲裁庭(CAS)的仲裁決定以及瑞士聯邦法院的判決來確認。如2018年國際體育賽事仲裁庭針對國際奧委會打臉的《ROC失格案》(因為俄羅斯奧委會(Russian Olympic Committee)簡稱是ROC,所以本案應可以被稱為「俄羅斯被中華民國化」案),本案中因為俄羅斯奧委會被懷疑涉入長期協助運動員使用禁藥,所以被國際奧委會停權,而參預平昌冬奧的運動員後來是以來自「俄羅斯的奧林匹克運動員參賽」的旗幟(英語:Olympic Athlete from Russia)參賽,而非以俄羅斯旗幟參賽(這不就是中華民國化,中華台北化?)。在ROC失能案中,國際奧委會在平昌冬奧開始前對43位俄羅斯選手因長期使用禁藥而被祭出終身禁令禁止這些選手參賽。國際體育賽事仲裁庭在本案中打臉國際奧委會並取消了其中28位運動員的禁令,且減輕或延後其中11位運動員的禁令,是以幾乎全部的禁令都被國際體育賽事仲裁庭打臉。主要的判決理由是國際奧委會認為禁止選手的證據不足,因為選手個人的參賽權不能因使用禁藥的證據不足而受到禁令的侵害。雖然國際奧委會的主席Dr.Thomas Bach律師強調國際奧委會是基於比例原則而處理俄羅斯選手禁藥使用的問題,但是國際體育賽事仲裁庭卻認為前俄羅斯運動員Rodschenkow的證詞和國際奧委會(IOC)下轄的世界反禁藥處(WADA)的調查官McLaren的證據並不充分,所以打臉國際奧委會而不禁止這些奧運選手參與平昌冬奧。這個案例在國際運動法的實務至少宣示了三點,(1)運動員選手參賽的自由權是受到法律保障的,(2)非官方組織的國際奧委會約束的是代表該國或該區的非官方組織奧委會,這與該國或該區的選手參賽權是脫鉤的,因為國際奧委會的禁賽除了針對該當事國奧委會外,也必須針對個別選手公佈禁令。(3)國際奧委會受到國際體育賽事仲裁庭的約束,而不能以自己的決議超越比例則約束自由和清白的運動員。舉重以明輕,台灣要求正名根本上是不可能有選手喪失參賽權的問題的。至於我國在台中市所謂的「東亞青運」被打壓,筆者建議林佳龍市長好好研究所謂「東亞青運」的「來龍去脈」,包括其中的歷史、法律議題以及國共聯手的政治與體育關係,也好好思考一下中央社記者問東亞青運被打壓時,IOC的回應。或許就能明白東亞青運、東亞奧會是啥?又為什麼被停辦?其中奧妙自可豁然開朗。筆者也要指出某些論者將「東亞青運」的被停辦歸咎於民進黨政府不承認九二共識或民間自發的東奧正名運動造成我國失去「東亞青運」主辦權,並且以此「邏輯錯亂的連結到」我國未來參預奧運賽事的運動員會因為東奧正名或不承認九二共識而受重大權益影響,那恐怕全無法律論據! 筆者以為東奧正名當然可行。面對中國未來處處可見與增強的國際打壓,一定要強化法律戰略事務的人才儲備,這才是讓台灣真正能走進國際的關鍵重點。民進黨政府在面對國內外諸多有關轉型正義、司法改革以及中國改動國際組織我國名稱,打壓各國私人企業以圖變動台灣主權地位的「歐威爾式胡鬧時」,不能停留在上一世紀70年代或80年代的法律思維和實務應對,要有新式的法律戰略思維,以全面性的應對國防、內政、外交、經濟等重大課題,這才是當前維護國格與不受親中份子擾亂社會秩序、散布謠言與惑亂民心的應對治本之道。 (作者為律師、民間司改會歐洲特派員)
段正明
2018-09-09
大和的最後一戰
律師段正明:大和的最後一戰 1238 出版時間:2018/03/20 00:08 最高法院日前發布駁回檢察總長顏大和對郭瑤琪案的非常上訴判決的新聞稿。資料照片 段正明/律師、民間司改會歐洲特派員 最高法院日前發布駁回檢察總長顏大和對郭瑤琪案的非常上訴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的新聞稿,看完之後, 筆者認為5月即將退休的顏大和,還有最後一仗要打。 怎麼說呢?該新聞稿所揭示的主要3點理由,即郭瑤琪有貪污收賄的不確定故意,郭瑤琪的行為與郭瑤琪收受美金(?)有職務上的對價關係,檢察總長所提的當時適用的「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首長與與民有約作業原則」根本不重要。事實上這三點理由都頗為荒謬,在此說明如下: 1.最高法院資料庫2010件有關「不確定故意」的案子中,和不確定故意貪污賄賂相關的只有18件,這含郭瑤琪這件最新公布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不確定故意是對不特定行為客體有發生犯罪結果也無所謂的想法。一般適用於殺人等暴力犯罪,公務員貪污、賄賂的犯罪類型法理上不可能會有「不確定故意」的存在,因為如果貪污和賄賂的犯罪結果、對象無法確定,那根本不能控制利益流向給特定行賄者的情況下,那無利可圖,沒人要行賄。所以實務向來在「想用不確定故(犯)意」對貪污賄賂犯罪定罪時,是非常審慎的。如果對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時,都撤銷發回重審,要求再行認定。但郭瑤琪案(含非常上訴駁回這件)卻是特例的被以「不確定故意」定罪,這非常荒謬。 2.郭瑤琪案中,「對價關係」應該是成罪的「客觀證據標準」。對價關係事實上應該被理解為公務員對於不法利益的具體保證,這個不法保證會使公務員致力於使行賄者得到對待給付的「不法義務」,而危害人民權益。也就是用對價關係的存否來客觀證明郭瑤琪法定職權上的行政行為與由行賄者所受利益是否有所關聯,這裡要從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面所獲得的證據來確認。 以郭瑤琪執行職務相關聯行為對不法利益流向可控制的前提下,由不法利益保證以及公務員收受行賄者不法利益構成的對價關係的存在,就是客觀用來定罪郭瑤琪的證據標準。換言之,若由雙方面(行賄者和受賄者)的證據來看,沒有對價關係,就沒有犯罪。不可能沒有行賄人,只有受賄者,也不可能沒有所受利益,而卻發生受賄的情況。沒有對價關係卻被定罪,就是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但最高法院卻把「客觀的證據判斷標準」當成「主觀推定郭收賄的因果對應關係」來解釋,並且讓本案對價關係的內容被最高法院土產的「實質影響力說」所混淆,這樣的對價關係根本上可以說是「法定職權說與實質影響力說製造的特殊性關係」,這不僅無法當作事實的因果對應,也不是客觀的證據判斷標準,只是一種從實質影響力說推出的「莫須有」。郭瑤琪冤案裡的客觀證據判斷標準變成最高法院主觀的證據因果對應推定,真的是「除此一家,別無分號」。 3.其實檢察總長提「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首長與與民有約作業原則」對郭瑤琪是有幫助的,因為可以確定郭瑤琪的法定職權和本案的犯罪事實有無關聯,結果最高法院就這麼糊弄過去了,因為最高法院根本不想弄清郭瑤琪的法定職權和是否依法行政問題,只想趕快結案,令人遺憾。 檢察總長為郭瑤琪冤案再提非常上訴,除了確保人民對於法的信賴性之外,更重要的是彰顯檢察官的司法官性格的客觀義務。為郭瑤琪冤案提起總長退休前的非常上訴或許是大和的最後一戰,但卻是人民重建對檢察官和司法信任的開始。
段正明
2018-03-20
致太郎兄─反正耶穌不會請律師
立委黃國昌指控行政院前秘書長簡太郎違法濫權,幫財務狀況不佳的慶富喬出新台幣200多億無擔保貸款,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黃簡並兩人互告。資料照片 段正明/民間司改會歐洲特派員 太郎兄和戰神的訴訟對決,應注意以下重點: 第一、已找了陳守煌律師事務所,那就要請他為您開見面會:若有從不說謊美譽的陳守煌前檢察長親自說明本案,那就勝券在握了。不過因為他不說謊,所以要學川習會不准記者提問,免得有記者問錯問題,讓人尷尬!所以陳守煌說明完後,太郎兄可現場演唱卡通《無敵鐵金剛》主題曲表明心跡,信不信你清白不是重點,重要的是要唱出「我們是正義的一方」。 第二、撤回誹謗告訴,對誣告罪請事假:告的越多,風險越大,有媒體宣傳效果就快收手!黃國昌告的是貪污圖利罪,你告的是誹謗誣告罪,兩案不一樣。在貪污圖利罪開始偵查前,要爭取時間快撤回誹謗罪告訴,理由是避免發生林益世前秘書長去告《壹週刊》卻反而被以誣告罪一刀斃命的慘事。因偵查不公開,你私下撤訴,檢方不會講的。 另外,誣告罪本應自訴,這可免去誣告風險。但既已向地檢提告,那拜託律師出庭就好,儘量請假。請假理由是:你要想想開公股銀行協調會前後到底和誰握了手,怎麼衰成這樣?檢察官一定准! 第三、類推《憲法》第44條依法行政:目前有3種媒體說法,(1)104年9月1日總統府轉密件到辦公室給你,然後你轉發相關部會,只跳過財政部而召集公股銀行開協調會。然後是你說沒看過總統府轉的陳情信;(2)因你自己收到慶富傳真陳情信才知陳情,然後開協調會;或(3)因慶富董事長陳慶男想見你,於是你接見他,然後開協調會。 有疑問的是,召集公股銀行參貸是你「本院幕僚事務」職權?而且你不知有陳情信,那陳情信怎麼「自動」轉發到其他部會的?公股銀行又怎麼會「自動自發」來參貸?不管那種說法,都好像不合於《行政院組織法》第12條的規定。 但情理法不通沒差!反正是你「依法行政」開2次協調會幫忙,最後一銀為首的銀行團就給慶富約250億元救急就對了!只是這會讓大家很羨慕慶富,因為前陣子東歐帥哥們也去一銀「陳情」,讓一銀提款機「認識他們」,但只拿了8390萬元,就全被法辦了。要是他們早向你這「台灣最美麗的風景」陳情,也不致如此!重點是依法行政,一定要主張類推適用《憲法》第44條讓行政院秘書長有「部會及公股銀行協調權」,就算全國都罵胡扯也不用理會,因為他們不懂「《憲法》第44條對個案間特殊性關係的正確解釋」! 最後,是奔走成立「反同罷昌大聯盟」:罷昌後,那些被黃國昌揭發的許多金融涉弊疑案的相關人等就可以繼續「愛台灣拼經濟」了!但我們要強調的是黃國昌支持同志婚姻平權根本就是違背耶穌教導,非罷不可;你是不是基督徒不重要,重點是以耶穌的名義可以推動全台140萬基督徒支持罷昌!不用管耶穌反不反同婚或耶穌教導的最重要基督教誡命「愛」被消失了,重點是耶穌被人誣陷而坐牢被判死時都沒請律師為他的冤屈辯護,還寬恕那些釘死他的人,耶穌不會請律師告我們妨害名譽的!
段正明
2017-11-17
納粹娼婦與特殊性關係的嘲諷自由
馮光遠和金溥聰「特殊性關係案」將開庭,律師以德國法院有關極右派政黨德意志抉擇黨共同主席Alice Weidel因被嘲諷為「納粹娼婦」提告一案的判決,說明馮光遠嘲諷馬、金關係的嘲諷性言論應視為言論自由。合成資料照片 段正明/律師、民間司改會歐洲特派員 馮光遠和金溥聰「特殊性關係案」又將開庭,本案馮光遠嘲諷馬英九、金溥聰關係的嘲諷性言論應如何看待?在實務上有必要澄清。 今年5月極右派政黨德意志抉擇黨(AfD),其留學中國的共同主席Alice Weidel因被嘲諷性節目《Extra3》主持人Ehring嘲諷為「納粹娼婦」,而告了北德公廣電視台(NDR)和Ehring,除請求約180萬元台幣左右的損害賠償。另外也請求對於北德公廣進行權利保護暫行處分,不過卻遭法院駁回。本案漢堡邦法院民事庭駁回Alice Weidel的裁定理由略如下述: 就《憲法》層次言,嘲諷性言論的特性在本來就不是事實,一般均可與藝術表現自由加以結合。其言論外觀和言論核心不可以採取切割式的說文解字觀察,毋寧要從整體情境關聯的脈絡將兩者相互印證,否則會窄化表意者的言論形成空間,侵害到言論自由。 再者,嘲諷性言論是否傷害個人的名譽權,則須視大眾是否會錯把嘲諷性言論指涉者視為真實,而評價原告。本案中原告所屬政黨AfD只會被歸類為右派或非常右派的政黨,但實際上AfD和「納粹」相去甚遠,主持人說原告是「納粹」,那是針對原告在AfD黨內的政治地位和言論而做的嘲諷。又娼婦原意是說婦女的性關係複雜,但是本案眾所皆知:原告是女同志,且有固定女性伴侶,且與其女性伴侶的兩個孩子共居並維持健康關係,根本不是「娼婦」甚為顯然。 本案AfD政黨與「納粹」根本不同,且沒人會把事實上是女同志且有健康同居生活的原告當成是「娼婦」。嘲諷「納粹娼婦」乃是針對原告主張的「德國應該把戰後的政治反省丟進歷史的垃圾堆」主張而發。嘲諷性言論本非真實,且這裡不會造成原告的社會評價受損而產生社會溝通困難,是以應給予其最大的容忍。 其實漢堡邦法院的看法與我國向來實務見解的判斷標準是相同的。特殊性關係案的背景是馮光遠嘲諷斯時原告金溥聰擔任的相關政府決策與重要職務等的適格性,其言論與公共事務相關,這必須與嘲諷言論外觀「特殊性關係」、「男妓」等等詞彙相互脈絡印證,而無從切割個別文字與論述做獨立觀察。應注意的是本案馮的語彙和貶低或強化同志地位是無關的,因為同、異性戀都可能因特殊關係而享有特別待遇。較重要的是,馮光遠嘲諷馬政府的政治決策妥當與合理與否時,握有政治權力的馬政府或原告可以向大眾釋疑,並無必要提妨害名譽訴訟。 再者,特殊性關係或男妓等等嘲諷性言論不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受損而發生原告社會溝通困難,因為嘲諷性言論本來就不是真實的,馮光遠嘲諷馬金的詞彙主要是喚起公眾對於馬政府決策的注意與監督,大眾並不會認為馬金關係真如馮所嘲諷的那樣。因為事實上,馬金都各有家室子女,且早已否認自身是同志族群。而至今原告也沒有舉證因為馮的嘲諷,而有社會評價受損發生社會溝通困難的問題,因為原告在受批評後仍然受到政府重用歷任要職,這點法院恐應讓原告舉證才是。 而至於原告女兒問他是否要出櫃,則和本案無關,因為那是原告私領域內如何教育小朋友正確認識性向的問題,一般人因馮光遠而會質疑原告的應是其擔任的職務是否稱職以及馬政府決策是否妥當。 其實法國《查理畫報》大屠殺之後,保護嘲諷言論的自由在歐盟頗受重視,因為嘲諷不僅是公共事務的監督,也是文明社會價值的表達與藝術的創作,更重要的是嘲諷是毫無權力的民眾的不滿宣洩管道。如果馮光遠使用「特殊性關係」等詞彙的嘲諷引起了大眾關注原告擔任或執行職務的公共政策問題,那這樣的自由就值得我們保護。因為民主社會才能有自由嘲諷的創作者,也只有身體與靈魂都免於恐懼的自由,人民才能享受嘲諷的樂趣以及嘲諷政府。
段正明
2017-11-07
美軍機迫降的政治意義
中國政府在3月初本欲強劃台海空域的M503航線,不論是否為名嘴或學者所談的沙樂美戰術,這本該引起國人的集體警覺與國際撻伐的,畢竟這種侵佔人家土地設軍事基地或在人家空域、海域頻繁巡航違反國際法行為的事只有野蠻和獨裁政權幹得出來。 德國總理梅克爾3月9日在東京譴責俄羅斯侵略克里米亞,以及中國危害東海、南海海域鄰近周邊國家的領土安全,居然在台灣被媒體竄改成梅克爾要求日本反省二戰侵略與鄰國和解云云的言論;梅克爾的演講稿中有一大段都是強調日本和德國兩個民主國家必須聯手,一起對抗國際秩序危害者的言論,但國內媒體統統沒提,反而提了梅克爾根本沒講的、要日本和中國、韓國和解的鬼話。 M503爭端應經談判 媒體竄改梅克爾演說,而強調日本威脅論和不悔改論,筆者現在才恍然大悟,原來媒體是在為中國硬劃M503航線轉移焦點,並譴責日本故意不在亞投行投資上和中國合作,而欲將日本塑造為區域麻煩製造者,更把梅克爾指責俄羅斯,暗批中國的違法行為轉變成批評日本的國際聲浪,這才是「眉角」所在。 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M503位在中國上海飛航情報區內,和我國的防空識別區的相鄰容易引起疑慮,應適用於《聯合國憲章》第33條以下的爭端解決。第33條以下的適用前提是「爭端」,而解決之道則是「相互謀求和平解決方法」。換言之,中國一定要和我們「協議談判」,若認為海峽中線以西部分屬於我國領空,那麼《國際民航公約》第9條和《兩岸關係條例》第29條當然有適用可能,因為等同民航機進入我國領土,我國當然可以基於安全和國防的理由禁止民用航空器進入。 但重點是我國政府居然認為這「可接受」,等於自行放棄國際法上自己能主張的國際法權利,不論是從《刑法》內亂外患罪章第100條或第104條而言,主其事者(總統及負責官員)恐怕都已具體該當於最高法院解釋的內亂外患構成要件,檢察官恐怕應該盡速發動偵查。 警告台灣做法不當 從日美安保體系的角度來看,美國恐怕難以容忍M503航線的問題,中國的M503航線根本就是昔日韓戰的「人海戰術」的模仿策略,這種由民航機先導,然後軍機在後,除造成我軍誤判,影響飛安以外,也不利於與我方情報共享且可能未來戰爭時將馳援我方的美國。且日前民航局公開自己打臉所謂全程「嚴密」監控中國民航機的班次與飛航,結果變成中國說33班次,我們說32班次,完全不吻合,足證民航局主事官員根本是有瀆職之嫌。 今日美軍已經採取必要手段「軍機迫降」,其政治意義恐怕是警告台灣當局在加入中國亞投行以及M503航線的「做法不當」,台灣在野勢力恐不應等閒視之,應該要有具體的反制作為,畢竟只整天「想想」執政,那倒不如那些平時都在「行動」的台灣人民。 律師、民間司改會歐洲特派員
段正明
2015-04-03
正義女神不是蠢蛋
撇開陳長文任職的理律事務所是否是涉及最近柯P查弊的某些大財團的負責事務所,也不談陳長文任職紅十字會會長任內的日本311震災捐款流向問題等等諸多爭議,只看到陳律師談程序正義批評柯P,筆者是頗有意見的!程序正義用最簡單的法學術語來說,就是說能解決衝突的程序必須建立在普遍性的尊重人民、公平和自由的三大正當性的基礎上。柯P查弊這件事,柯P有市民賦予的民主的基礎,競選時也允諾市民會把之前受到國民黨市政府隱匿的弊案查清楚,這正是尊重人民的表現。而且他對待所有的人都很公平,不管是財團或是台北市大多數的小市民都可以在平等地位上發話,且他讓遠雄、日勝生、郭大老闆有與台北市政府對話和主張利益的自由,只是對於他們透過買廣告和找媒體「放話」和「耍賴」,而可能影響大多數市民知道真相的資訊流通自由,有所批評,柯P強調的是一切公正且透明的處理台北市重大建設,其所為並沒有違反程序正義。陳長文若不是談「程序正義」,而是要談下位概念的「正當法律程序」?那陳長文得先搞懂,是哪一條法律禁止政府不能查對市政有重大影響的弊案?柯P找大財團來談之前有問題的契約又是哪裡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這些東西沒搞清楚前,就講柯P違反程序正義,恐怕是犯了概念不清的錯誤。但若陳長文的程序正義是指之前馬英九簽的可能圖利財閥的契約絕不能修改,或是說台北市民必須無限制的忍受這些會害死人和浪費稅捐的契約的不利益,那恐怕也於法無據,於理不當。民主本應公開透明因為,若認為程序正義是指「契約嚴守原則」的拉丁法諺,那別忘了,「契約有疑唯利公益」的契約法原則。若指的是「不要清算」,那別忘了,轉型正義不是清算,而是安撫被害者的靈魂與拯救潛在的危機,並有利公民社會的意志力凝聚。陳長文念法律不知道台灣人民正在為權利而鬥爭嗎?不曉得民主時代所有的東西都該公開透明受人民監督嗎?所以陳長文「程序正義」的理由根本講不通。當然馬和遠雄可以去找陳長文大律師出頭,但台北市政府也有權利修改不平等契約,並且追究違法責任。最後談一下被陳長文忽略的真正的程序正義:在ECFA公投、核四公投時「全體國民的程序正義」被「公審會的奉承上意的少數人行政恣意」否決時,陳律師有站在大多數人民這邊談程序正義嗎?這就不得而知了。不過,程序正義不會因人而異的,即令正義女神眼睛是蒙上的,所以有時會被法律人的詭辯蒙蔽,不過正義女神不是蠢蛋,誰敢保證哪一天祂那把正義之劍不會劈向昧著良知的法律人呢?律師、民間司改會歐洲特派員
段正明
201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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